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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景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莉娟、人民陪审员夏久云参加评议。因被告刘某外出务工,通信地址不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2011年4月30日经人民法院报总第4957期公告送达,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欧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新宁县红砖厂上班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9月27日在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近几年,双方沟通较少,矛盾日益恶化,2008年双方在外打工时发生争执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尔后,原告决定不计前嫌与被告和好,但被告避而不见,对原告母女俩生活置之不理,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力挽回。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黄某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黄某的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刘某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4、身份证:证明婚生女刘某的基本情况;

5、原告黄某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情况及分居二年的事实;

6、黄某英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关心,原、被告已分居二年没有任何联系,婚生女刘某由其带养;

7、刘某自述,证明自己在成长过程中都是由母亲及亲戚帮助负责,父亲没有给予照顾和生活上的帮助,近五年内其父亲仅仅与她通过几次电话,后来音信全无。

对原告黄某提供的1-X号证据,因被告刘某未出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对1-X号证据,6-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系原告本人的陈述,只作参考。

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9月27日双方自愿在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其主要原因,因各自所受教育差异,性格不合,在言语上难以取得很好交流。2008年9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婚生女刘某一直随外祖母生活。

另查明,原告黄某无可用有价值的婚前嫁妆;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夫妻双方缺乏思想感情交流,彼此帮助、照顾不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分居长达二年之久,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刘某因长期与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刘某应由原告黄某抚养为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黄某抚养,由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小孩抚养费6720元(280元/月×24个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景条

审判员陈莉娟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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