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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赵成江、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路“胖发祥生活广场”,将李XX停放在“胖发祥生活广场”门前北侧的一辆白色踏板“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李XX的陈述、证人李X的证言、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于1999年4月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可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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