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汉族,苍梧县人,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荣其,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溪市外贸鸡场有限公司,住所(略)玉梧大道西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岑溪市外贸鸡场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荣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养肉鸡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种苗、饲某以及饲某管理技术指导,原告负责鸡群的日常饲某管理工作。合同还约定成本核算办法。2011年6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肉鸡9605斤,按合同验收价格计算,应付原告x.63元。但被告擅自扣除原告使用的鸡苗、饲某等各项款项x.14元,实际仅支付原告x.20元,造成原告损失惨重,共计损失x.43元。对协议书中某五条第1项种苗的运输及费用:甲方(即被告)负责的约定,应理解为包括种苗、饲某、场地等养鸡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x.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代养肉鸡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称乙方)代被告(称甲方)饲某古典型岑溪三黄鸡肉鸡,由甲方提供种苗、饲某以及饲某管理技术指导,由乙方负责鸡群的日常饲某管理工作。其中,第一条约定代养工资报酬,所使用的种苗、饲某以及经验收的合格鸡体重,均以模拟成本价格核算工资报酬,模拟成本在签订协议时定。第五条其他费用成本:(1)、种苗的运输及费用:甲方负责。(2)、饲某的运输及费用:乙方自运甲方补运费1.7元/包。(4)、肉鸡的运输及费用:甲方负责。第六条第3项约定乙方开始卖鸡5天内必须还清所欠甲方的成本费用。附某、附某、附某还约定鸡苗的成本价4.34/羽、鸡饲某的成本价格为小鸡料142元/40公斤,中某138元/40公斤,育肥料140元/40公斤,肉鸡的验收价格为行鸡26元/公斤,阉鸡26.6元/公斤;2、2011年6月21日的结算清单1份,记述被告收到原告的肉鸡9605市斤,价款为x.63元,加上核补1811.24元,补料778.5元,原告预交押金x元,共为x.37元。扣除原告所用的鸡苗款x元、饲某款x元及药物、疫苗等各项款项x.14元,扣除后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x.23元;3、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代养肉鸡协议书约定:原告(称乙方)代被告(称甲方)饲某古典型岑溪三黄鸡肉鸡,由甲方提供种苗、饲某以及饲某管理技术指导,由乙方负责鸡群的日常饲某管理工作。协议第一条约定所使用的种苗、饲某以及经验收的合格鸡体重,均以模拟成本价格核算工资报酬,模拟成本在签订协议时定。该条款明确了要按模拟价验收合格肉鸡计算出总款再扣除按模拟价计算得出的鸡苗、饲某、药物等总成本后就是代养报酬。协议第六条第3项还约定乙方开始卖鸡5天内必须还清所欠甲方的成本费用。协议附某、附某、附某还约定鸡苗、鸡饲某的成本价格及肉鸡的验收价格。协议书第一条已约定鸡苗、饲某的成本费用,因此,第五条的约定并不包括鸡苗、饲某的成本费用。第五条约定的其他费用明显是指肉鸡、鸡苗、饲某的运输产生的费用,成本与其他费用是分开的。按上所述,被告扣除原告代养肉鸡的原料成本是有理有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代养肉鸡协议书1份,记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同;2、结算清单1份,记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同;3、关于潘某代养肉鸡的结算说明1份,为对结算清单的结算情况说明;4、付款凭据2份、代支阉工名单1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阉工费144元;5、调拨单1份,拟证明原告领取被告的鸡苗4000羽;6、物料调拨单18份,拟证明原告领取被告的小鸡料、中某、育肥料共644包,重x市斤;7、物料调拨单8份,拟证明原告领取被告的消佳净等药物一批,共价款1636元;8、免疫接种程序表1份,拟证明原告领取被告的疫苗情况;9、商品发货单12份,拟证明被告销售到深圳、茂名等地的肉鸡价格为10.7元/市斤至11.8元/市斤;10、李某甲文的证明1份,拟证明其与原告联系过养鸡事宜;11、陈世登的证明1份,拟证明其帮运输鸡饲某给原告;12、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李某甲文、陈世登是农村X村运输经纪人;13、岑溪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证明1份,证明在畜牧养殖行业,凡是采用“公司+基地+养户”经营模式的龙头企业与养户结算代养报酬时,都是采用双方拟定好的模拟价进行结算;14、荣誉证及奖状5份,证明被告荣获先进企业称号。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9、10、11、12、13、14有异议。认为证据3、9、14与本案无关;李某甲文、陈世登是被告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因此,证据10、11不应采信;证据12是一份证明,不能以此证实李某甲文、陈世登是经纪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结算说明的结果与结算清单的款项数额一致,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与原告在庭审中某陈述其与李某甲文有联系之事吻合,符合实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12、13、14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因此,不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3日,原告潘某与被告岑溪市外贸鸡场有限公司签订代养肉鸡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原告(称乙方)代被告(称甲方)饲某古典型岑溪三黄鸡肉鸡,由甲方提供种苗、饲某以及饲某管理技术指导,由乙方负责鸡群的日常饲某管理工作。其中,第一条约定代养工资报酬,所使用的种苗、饲某以及经验收的合格鸡体重,均以模拟成本价格核算工资报酬,模拟成本在签订协议时定。第五条其他费用成本:(1)、种苗的运输及费用:甲方负责。(2)、饲某的运输及费用:乙方自运甲方补运费1.7元/包。(4)、肉鸡的运输及费用:甲方负责。第六条第3项约定乙方开始卖鸡5天内必须还清所欠甲方的成本费用。附某、附某、附某还约定鸡苗、鸡饲某的成本价格及肉鸡的验收价格。签订协议书后,原告领取被告的鸡苗4000羽进行代养。在代养肉鸡期间,原告领取被告的小鸡料150包、中某164包、育肥料330包共644包(每包重80市斤),共重x市斤。2011年6月21日,经验收结算,被告收到原告的肉鸡9605市斤,价款为x.63元,加上核补1811.24元,补料778.5元,原告预交押金x元,共为x.37元。扣除原告所用被告的鸡苗款x元、饲某款x元、药物款1636元、疫苗款2000元、公苗差价款449.14元、资金占用费992元、代支阉工费144元,共款项x.14元。扣除鸡苗等各项费用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x.23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岑溪市外贸鸡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养肉鸡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协议书第一条已约定了所使用的种苗、饲某以及经验收的合格鸡体重,均以模拟成本价格核算工资报酬。协议书还约定鸡苗、鸡饲某的成本价格及肉鸡的验收价格。这说明对原告所使用的鸡苗、饲某要按模拟成本价格核算。据此,被告扣除原告使用的鸡苗、饲某等各项款项,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具有合同依据。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不应扣除原告使用的鸡苗、饲某等各项款项,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x.43元之请求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述已阐述协议书第一条已约定了种苗、饲某的成本费用核算。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是其他费用成本,已明确是约定种苗、饲某以外的其他费用即种苗、饲某、肉鸡的运输费用。因此,原告提出对协议书中某五条第1项种苗的运输及费用:甲方(即被告)负责的约定,应理解为包括种苗、饲某、场地等养鸡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之主张,不符合协议书内容的整体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岑溪市外贸鸡场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潘某人民币x.4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5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雄
审判员赵某煌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芳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