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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因与熊某、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湖北省随州市X区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等。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被上诉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波、刘某龙,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熊某于1999年10月,分三次向新兴公司缴纳购房款x元购买天元区X路综合楼(荣华居X栋)X号房屋,原告交款后,新兴公司即交钥匙给原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房产局根据2005年8月29日第三人王某乙与新兴公司签订编号为(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资料,于2007年1月30日颁发株房权证株字第(略)((略))号房产证,确认坐落在天元区X路综合楼(荣华居X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某乙。后经诉讼,本院作出的(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株中民一终字第X号、(2010)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兴公司与王某乙于2005年8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熊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被告申请注销株房权证株字第(略)((略))号房产证,被告未注销该房产证,故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房屋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效。被告作为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据无效合同办理的房产证,应当予以撤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月31日颁发的株房权证株字(略)((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熊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发生诉讼,并经法院作出了相应判决,但上诉人认为相关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目前上诉人已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一审法院不能以原来错误的民事判决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而应综合其它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认定。熊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争议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当时向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系适用法律错误。债权行为的无效并不能致使物权登记行为的当然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熊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熊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已在民事案件中被全部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王某乙在一审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熊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1、株洲市X区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2、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3、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第三人与新兴房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2、该房屋于1999年已交付原告,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3、第三人与新兴房产公司的购房合同无效的原因是第三人与新兴房产公司恶意串通。证4、关于要求注销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证申请书。证明:从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该天开始,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造成原告的损失。证5、寄送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登记资料。

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证2、株洲市房产测量报告。证3、株房权证株字(略)号房屋产权证。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5、株洲市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证6、委托授权书。证7、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8、株洲市不动产交易发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办理该产权登记收集的资料是完整的,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合法性。证9、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第三人王某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3、证7无异议,本院对证3、证7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1经两级法院审理,已经确认该合同无效,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证1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2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从1999年开始一直由原告居住,被告作出的房产测量报告未实地测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4-6、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正好证明第三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与新兴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第三人的购房发票2001年7月28日开具的,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2005年,被告在审查上存在过错。经审查,因证1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对证2、证4-6、证8不予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1-3无异议,故本院对证1-3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4、证5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资料,但不能证明邮寄资料的内容。经审查,证4-5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注销株房权证株字第(略)((略))号房产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熊某与王某乙、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最近的生效判决本院(2010)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乙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基于善意,侵害了熊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王某乙的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该规定所列举的五种判决撤销的情形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存在的情形。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登记行为时并无上述可撤销情形。在该登记行为作出后,上诉人王某乙取得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证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非善意的无效合同,并被判决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根据该项规定,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收到熊某要求撤销原房产登记的申请后应作出撤销该房屋登记或不予撤销该房屋登记的决定。本案事实是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收到熊某要求撤销原房屋登记的申请后未予答复,熊某针对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收到撤销登记申请后未予答复的行为可向法院起诉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不作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登记因在登记时无可撤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由法院判决撤销。熊某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该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认定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该房屋登记,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驳回熊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熊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晓斌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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