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州诚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诚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怀生,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郑州诚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因物权纠纷一案,郑州诚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电脑三台,老板台、老板椅、沙发各一套,打字机一台,麻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以上总计价值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诚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不服,于2009年9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0日,被告(乙方)以原告方负责人的名义与郑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在2006年5月28日至2006年9月28日响水湾X#,11#、13#,16#业主入住装修期间同乙方合作,由乙方承接该小区的装修工程,乙方给甲方提成。后由于工作需要原告公司的一批办公用具拉至响水湾小区使用,响水湾的工程结束后,原告拉至响水湾小区的办公用具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至法院,称:被告将原告公司拉至响水湾小区的办公用具拉走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电脑三台,老板台、老板椅、沙发各一套,打字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麻将机一台,总价值x元。诉讼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上述合作协议一份及四份证人证言(其中三名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提交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公司拉至响水湾的办公用具系被告拉走并占有。

原审法院认为,据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因响水湾的工程确实将一批办公用具拉至响水湾小区,但是不能证明该办公用具的下落不明是由被告拉走并占有。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办公用具等财产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诚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郑州诚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诚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上诉称,在原审庭审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被上诉人以原告的公司名义与郑州荣成物业管理公司合作协议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成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郑州市响水湾小区独自以上诉人公司名义承接装修工程的事实;其二、三名证人出庭做证的证言证明了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公司以上所诉请中的办公用具拉走使用的。由此可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在响水湾小区独自承接装修工程的这一铁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诉请的办公用具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公司拉到响水湾小区的。其三、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将其诉请的办公用具拉到响水湾小区的任何证据,更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显然不公,而且没有定案的依据,故此,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我在郑州诚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是司机,只管开车,我就没动过公司的东西,我只是把东西拉到响水湾,之后我就不知道了。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占有或侵占其财产,现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财产的下落不明是由被上诉人拉走或所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郑州诚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