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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冷水江市X乡更生五矿等人合伙协议、欠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水江市X乡更生五矿。住所地:冷水江市X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矿矿长。

被告蔡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陈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陈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以上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亮群,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查,本院以(2010)娄中民二初字第X号受理的原告李某与被告冷水江市X乡更生五矿、蔡某丙、罗某、王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曾某、苏某合伙协议、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以(2011)娄中民二初字第X号受理的原告冷水江市X乡更生五矿、蔡某丙、罗某、王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曾某、苏某与被告李某、李某合伙协议、欠款纠纷案两案中的双方当事人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的诉讼请求起诉,并在两案中互为原告与被告,实质上其中一案是对另一案的反诉,为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减少当事人诉累,其中一案应作为另一案的反诉并入另一案进行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0)娄中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并入(2011)娄中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进行审理。

审判长康时华

审判员陈某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某辉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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