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磊,通许县司法局练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1995年农历正月份我与被告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席某雨,女儿出生后被告更是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小事争吵生气,双方也没有夫妻感情了,无奈我与2001年农历正月十六负气外出,经过八年的分居生活,双方再无任何夫妻感情。现我依法起诉,1.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儿席某雨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席某雨。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儿席某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于2001年因生气分居至今,且被告经本院公告查找,仍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其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席某雨,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女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明确表示女儿的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女儿席某雨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某志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