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国联通大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客服部职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7时20分,在商柘公路XKM+700M处刘某建驾驶豫x号五征三轮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x多元,并造成一定程度的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如侵权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忠强应参加诉讼以确定侵权的事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自费药部分及鉴定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万元的依据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方主体适格。2、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3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4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方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医疗费x.39元。6、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残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7、护理人员户籍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高兆强系城镇户口。8、交通费用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五征三轮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朱某某所举证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理由是不符合本地消费水平,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为宜。
庭审中,原告朱某某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4日7时20分,在商柘路XKM+700M处刘某建驾驶豫x号五征三轮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朱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刘某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朱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刘某建驾驶的豫x号五征三轮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朱某某自负。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共计x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10元计算为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41天计算为123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日按30元计算为123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x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x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123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余额由原告朱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