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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浏刑xx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娄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娄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刘耀武

代理审判员黎t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黎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峰

审判员刘耀武

代理审判员犂t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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