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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新蔡县十里铺乡人民政府、新蔡县林业局、新蔡县十里铺乡高某村民委员会、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展某某,系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方丽,河南良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蔡县林业局。住所地新蔡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新蔡县林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系新蔡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被告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四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新蔡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所在村X路边植树管理不善失败,1990年植树时,经时任村委领导的动员和承诺,由原告负责管理村委小学至酱醋厂东墙外道路两侧的268棵树,并经村X村委盖章,由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该证载明:“株数268”、“林权归个人所有”、“树木成才后,需要更新时,本人申请,村委申报,乡政府审批后方可”。2006年初,村委在未经原告知晓和同意,擅自将其盖章认可的268棵树低价卖给杨某某,十里铺乡政府置其颁发的林权证于不顾批准了村委的采伐申请,林业局不遵循林木采伐申报审批的行政程序而向村委颁发了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杨某某的购买树的价格是非善意的。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x元。

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林木所有权应归高某村民委员会所有,对原告提供的林权证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是办理不当也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原告要求的数额无法律依据。

被告新蔡县林业局辩称,新蔡县林业局是严格按照林木采伐审批程序依法对林权单位办理了采伐许可证。

被告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0年植树时,经时任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领导的动员,由原告负责管理高某村委小学至新蔡县酱醋厂东墙外道路两侧的268棵杨某,并于1990年3月16日由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该证载明:“株数268”、“树权归个人所有”、“树木成才后,需要更新时,本人申请,村委申报,乡政府审批后方可,不准随意砍伐”。2006年1月,被告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自行申请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将包括原告管理并所有的268棵杨某共计451棵杨某伐倒,并将其中的416棵以x元卖给被告杨某某。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x元。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新蔡县林业局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林权证,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新蔡县林业局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署名王明新、张超明、王明义的证明各一份,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新蔡县林业局均有异议,且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新蔡县林业局提供的申请采伐林木权属证明、林木采伐申请表各两份,原告及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两份,原告及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新蔡县林业局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张某甲诉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的有关材料,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新蔡县林业局均无异议,原告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另,审理中原告张某甲放弃要求被告新蔡县林业局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所有的268棵杨某伐倒并卖掉的事实清楚,该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赔偿数额的具体依据和标准,依照公平原则,本院参照被告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卖树合同平均每棵杨某97.59元的价格予以考虑。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被告杨某某侵害其合法权益,对其要求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杨某某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新蔡县林业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被告新蔡县林业局对原告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被告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285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树亮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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