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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锡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荩

审判员崔荣根

代理审判员徐海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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