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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9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从无锡市惠山区X街道西漳明发商业广场工地离开,因无出门证遭工地保安殷某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并推搡,期间,何某某将殷某推倒在地后,驾车强行闯出工地,加速从其身上碾轧过去,造成殷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殷某某损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李某某和明发商业广场的装修公司已代何某某支付了被害人殷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何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致伤殷某某行为属过失。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碾轧殷某,致殷某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殷某某陈述笔录,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某某亦有供述在卷。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为逃避工地保安人员的检查,且明知驾车强行闯出工地的行为存有危险,理应主动停车排除险情,而何某某仍不计后果地继续加速前行,最终导致被害人跌地后被车轮碾压致伤。因此,何某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其主观罪过形式当属故意。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飞

代理审判员韩锋

代理审判员赵璧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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