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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杨某某,江苏连元(略)事务所(略)。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锡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毛加虎(另案处理)要求,帮其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010年7月上旬,经毛加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先后2次以每25克人民币(下同)8500元的价格从张英明(另案处理)处赊购毒品甲基苯丙胺75克,并将上述毒品藏匿于本市南长区建工家舍X号X室被告人李某某暂住地用于出售。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缪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于7月12日凌晨零时许,向一女子出售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但因该女子对毒品成色不满意而未成交。

同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南长区X街X村社区庙桥X号被告人李某某租住地冰箱下,查获被告人李某某之妻陈某某从建工家舍X号X室毒品藏匿地点转移至该处的白色晶体状物3包,净重72.41克,经鉴定,其中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7%。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涉案人员毛加虎、张英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缪某某、陈某某、汪某的证词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无锡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数量大。但鉴于涉案的毒品已被查获,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李某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性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上旬,上诉人李某某先后2次以每25克8500元的价格从张英明处赊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经缪某某介绍向他人贩卖未果。同月15日,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李某某租住处查获含量为62.7%的毒品甲基苯丙72.41克。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计72.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数量大。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涉案人员毛加虎、张英明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李某某是为了贩卖而向张英明购买毒品,双方商定在李某某卖出毒品后结账;另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2日凌晨介绍一女子到李某某处购买毒品,因毒品成色问题没有成交;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就上述事实作了多次稳定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敏

审判员蔡连德

审判员张锡南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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