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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被告吴某甲之兄),男,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开、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虽生育女孩杨某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又抱养一男孩杨某,但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男孩杨某,女孩杨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并抚养女孩杨某,男孩杨某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1.5万元。由于原告存在第三者,同时由于被告流产导致身体虚弱并丧失生育能力,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2万元的共同债务,原告另行承担债务10万元。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存在第三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保证书系被告家庭胁迫下所写。

2、莆田第十三中学证明一份,欲证明杨某就读于该中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3、欠条1张、借条4张,证人吴某勇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为原告经营生意之需由被告向吴某勇等借款本息共计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对该借款事实不知情。且证人吴某勇系被告吴某甲之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另主张向其姑母借款8万元,被告吴某甲自认向原告姑母杨某金借款5万元。

本院当庭出示对杨某金(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某、杨某(又名杨X)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承担了杨某的抚养义务。对于杨某的抚养问题,尊重杨某的选择;被告对杨某和杨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位于东庄镇X村下月坑X号的房屋系由原、被告出资翻建。

本院当庭出示位于东庄镇X村下月坑X号房屋的照片5张,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父亲杨某金所有,并由其弟出资翻建;被告对照片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兄弟已经分家,原告家庭分得该房屋左侧一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及莆田第十三中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吴某勇系被告吴某甲之兄,其证言证明力虽然较低,但其证言可以与被告提供的欠条及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1995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为经营生意及生活开支之需向杨某金、吴某勇等借款本息共计12万元,期间又与原告之弟共同出资翻建了位于东庄镇X村下月坑X号的房屋一座,该房屋所有者为原告之父杨某金,经分家析产,原告家庭分得东侧一半。2010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虽经补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抱养一子杨某,但杨某未在原告家庭申报户口,也未办理收养手续,故原告抚养杨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女孩杨某,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在莆田市第十三中学就读高中,原、被告双方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责任,经本院询问,杨某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并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孩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无固定收入,分期支付不利于保障子女的权益,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为3000元/年,杨某尚有两年高中毕业,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对于原告家庭分家析产所分得的东庄镇X村下月坑X号的房屋东侧一半,原、被告均有居住的权利。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2万元,原、被告依法各承担6万元,但不得对抗债权人。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第三者,但仅提供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欲以证实,该该保证书非直接证据,而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某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吴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六千元;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庄镇X村下月坑X号的房屋东侧一半,其中第三层(三房一厅)由原告杨某某居住使用;第二层(三房一厅)被告吴某甲居住使用、第一层及原告兄弟共用的大厅、楼梯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共同使用;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黄某沐

人民陪审员林荣煌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慧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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