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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畅某某(曾用名畅某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退休工人,住(略),因涉嫌出售假币,于2009年9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畅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畅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4月份,被告人畅某某伙同本村畅某金、郭树军、李树正(三人已判刑)穆文科(另案处理)预谋后,被告人畅某某伙同畅某金将郭树军手中的x元假美金,以兑换人民币1:2.5的价格交给穆文科让穆文科予以兑换,后穆文科未兑换成,又把x元假美金退还给了郭树军。后郭树军以1:1的比例出售给后五福村村民贾青田(已判刑)x元美金让其兑换人民币。后贾青田在兑换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71张假美金,郭树军将余下的9000元假美金焚烧。

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畅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XX、郭XX、畅XX、贾XX、穆XX等证言,获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中国银行获嘉县支行出具的假币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大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畅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轻处罚。被告人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畅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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