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文强于2011年4月7日以双方已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唐良兵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