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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尹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精神病患者。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系赵某乙之父和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乙之伯父。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的(2010)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尹某某与赵某乙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尹某伟、尹某阳由尹某某抚养,并由尹某某承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赵某乙存于尹某某家中嫁妆棉被两条、消毒柜一个、衣柜一个、桌凳一套留归小孩尹某伟、尹某阳所有;

三、由尹某某一次性补偿赵某乙医药费、交通费、经济帮助费x元,该款项于2010年12月20日前交付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交给赵某乙;

四、双方纠纷至此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得再另生枝节;

五、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尹某某负担。

六、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莎娜

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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