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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张X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韩城市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段XX,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韩城市X村X组。

原审原告张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韩城市X村X组。

上诉人胡XX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09)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XX及委托代理人段XX、被上诉人张X、原审原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7日,原告张X雇佣原告张XX车号为陕x农用五轮车为其在合力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木料运输。在装车过程中,被告胡XX将原告张X所有的五征牌农用五轮车及原告张X从合力煤焦公司购买的12根木料扣押,并将车开至胡XX门前。2009年10月29日,被告胡XX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张X,12根木料继续扣押。现原告张X要求被告胡XX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每天300元,从2009年10月17日至车辆返还之日至,共计13日。原告张X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胡XX返还12根木料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胡XX私自扣押原告张X的营运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酌情赔偿。原告张X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XX赔偿原告张X车辆营运损失每天200元,共计13日,合计2600元。案件诉讼费600元减半由被告胡XX负但。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胡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所拉木料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有权予以阻挡并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只能由雇佣被上诉人的人承担。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同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XX在被上诉人拉运木材过程中私自扣押被上诉人张X的营运车辆,所采取的扣押方式是不适当的,扣押行为是错误的,在所拉木材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而其直接扣押被上诉人的营运车辆,必然会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对其错误行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在一审诉讼时,上诉人已实际返还了车辆,本案判决不再处理。原审判决对扣车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依据当地同类运输车辆的经营状况判处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秦川

审判员秦文强

代理审判员车兴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琰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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