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组。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锦绣社区长码头X号附X号。
原告贾某、李某乙与被告彭某丙、邓某、李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李某乙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李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罗学军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