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65岁,汉族,住(略)。因拒不执行裁定,于2010年10月18日由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罚款一万元。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由本院收监,同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37岁,汉族,住(略)。因拒不执行裁定,于2010年10月18日由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罚款一万元。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由本院收监,同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1日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判决,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1)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康菁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谭×华受雇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修建房屋过程中受伤,谭×华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谭×华与刘某甲、刘某乙、胡×根雇员受损害赔偿一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日向刘某甲送达了(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刘某甲、刘某乙在2010年10月4日前先行支付谭×华现金十万元用于救治谭×华,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拒不履行裁定,并举家外出。2010年10月5日,谭×华死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仍拒不执行法院的裁定。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系退休职工,被告人刘某乙在外务工,均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2011年3月14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民事调解,刘某甲、刘某乙与谭×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谭×生、刘×仁、胡×根、胡×来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2、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判决书;4、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5、银行查询清单;6、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7、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拒不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父子新建房屋,他们将主体工程承包给亲戚胡×根。受害人谭×华(胡×根之妻,刘某乙表姐)一直为该工程做小工。2009年5月21日下午,受害人谭×华在二楼拆架时摔落地面而受伤,经医院检查,其伤为第6、7胸椎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x级指双下肢感觉及运动完全丧失。受害人谭×华伤后于2009年5月22日至6月24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24日至7月8日在邵阳正骨医院治疗。此后,因无钱治疗,胡×根将谭×华接回在(略)私人诊所买药治疗,并阻止二被告人建房施工。(略)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扣除未完工部分工资11800元外,其余工资4万元由刘某甲支付,解除合同,由刘某甲暂时支付谭×华医疗费3.5万元,该协议已执行。2009年9月8日,胡×根再次要求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人刘某甲支付了五千元后拒绝再支付医疗费。2010年4月19日,湖南省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认定受害人谭×华为二级伤残。2010年5月28日,受害人谭×华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日,受害人谭×华病情恶化,以急需资金为由,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2日以(2010)双民一初字第58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2010年10月4日前先行支付原告谭×华现金100000元。2010年10月3日16时,本院送达裁定书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父子,被告人刘某甲收下了裁定书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地干部彭×山在送达回证上证实了此一情况,本院依法将诉讼文书留置送达,同时因无法找到被告人刘某乙,本院亦将送给被告人刘某乙的裁定书一并送给了被告人刘某甲。2010年10月3日17时,本院给二被告人送达了(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二被告一次性赔偿275215.2元(已付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在接到裁定书、判决书后举家外出,为逃避履行义务关掉手机;被告人刘某乙在2010年10月3日知晓裁定书的内容后为逃避履行义务,亦关掉手机,致使裁定书不能执行。2010年10月5日凌晨,受害人谭×华不治身亡,其家属将其停尸于被告人家,被告人一家拒绝见面。此事经湖南省双峰县X组织协调处理,2010年10月9日,在由本院垫付五万元、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垫付三万元之后,死者家属将谭×华尸体运回。2010年10月12日,本院向公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以拒不执行裁定罪立案并移送材料。2010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以拒不执行裁定各拘留十五日,罚款一万元。拘留期间,二被告人不服申请复议,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妨碍了民事诉讼,维持本院对二被告人作出的拘留和罚款决定。二被告人就本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3月14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另查明:二被告人新建房屋共花费二十余万元,除主体工程外,门、窗、栏杆等花费十一万元左右;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乙之妻龙×兰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存入现金1万元,随后支取了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2、本院立案审批表,证明受害人谭×华所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本院洪山法庭以(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立案;
3、申请人谭×华所写先予执行申请,证明该申请于2010年10月1日提出,申请先予执行20万元治伤;
4、本院作出的双民一初字第589-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裁定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0年10月4日前先行支付原告谭×华现金100000元;
5、裁定书送达记录,证明送达时间2010年10月3日18:35,送达时送达人员交待:“由你(刘某甲)和刘某乙在2010年10月4日前先行支付原告谭×华现金100000元。”刘某甲拒绝在送达笔录及送达回证上签字,并讲:“我不得签字,我也没钱出,我再也不管他们的事了,由他们怎么去搞算了。”
6、本院作出的(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记录,证明刘某甲在送达时说:“现在我什么都不清楚了,什么也不管,由他们怎么搞,反正房子我也不要,事情由我儿子去管。我儿子在深圳打工,他要是回来,我打电话来,我会告诉他的,我不得签字。”
7、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明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已送达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已收下文书,包括刘某乙的,但刘某甲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由送达人员和当地干部彭×山在回证上签名证实,实施留置送达;
8、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对走马街镇X村支书胡铜墙的调查记录,证明刘某甲夫妇大概是三号出去的,一直没在附近露个(过)面,具体时间他也不太清楚,刘某乙是从去年9月份出去的,一直没有回来过,刘某甲是煤矿的退休工人,大约一千多元一月,听说刘某乙是在山西做事,钱是有,但不太清楚;
9、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在当地总支干部王×兵在场情况下调查了刘某甲母亲胡×秀,证明刘某甲全家在谭×华死的那天晚上出去的,孙子刘某乙没有回来过,是去年出去的;
10、对二被告人实施司法拘留的法律文书,有司法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市中院复议决定书,证明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对刘某甲、刘某乙父子实施司法拘留和罚款的情况,认定二被告人外逃妨碍民事诉讼,维持拘留和罚款决定;
11、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对证人王×的询问记录,证明他和刘某甲父子是同村村民,刘某甲父子的房子的防盗窗、铝合金窗和不锈钢大门是他做的,共计46000多,是2009年年底和2010年初陆续付给他的;
12、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对证人王×吾的询问记录,证明刘某甲家的门是她家做的,共安装了三十多扇门,是2009年10月份开始来她这里买门的,还有几千元未付清;
13、被告人刘某乙之妻龙×兰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其中记载2010年10月5日现金存入1万元,随后支取了1万元;
14、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1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家修建房子的不锈钢栏杆、窗户等工程是王×做的,款是2009年底付的6万左右,还欠一点,门是平木匠做的,年底付的款,5万左右,还欠几千元,建房共花费20几万,他是(2010年)10月5日早上出走的,判决书、裁定书他打电话告诉了刘某乙,他和儿子刘某乙的手机关机是为了逃避处理这件事,目的是少出点钱;
16、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刘某甲在2010年10月3日打电话告诉了他裁定书、判决书的事,谭×华死后他的手机关机是为了回避处理这件事。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谭×华在为二被告人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有救治之责,法院立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受害人谭×华伤情恶化的紧急情况而作出了先予执行裁定,并依法送达,该裁定即时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人应当积极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新建的房屋花费二十余万元,除主体工程外,门、窗、栏杆等花费十一万元左右,被告人刘某乙的妻子龙×兰持有的建设银行卡在2010年10月5日有现金一万元存入和取出,说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具有一定的履行裁定书义务的能力,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法院指定履行期间分文不出,为躲避履行义务,举家外出,关掉手机,隐匿去向,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同时造成了谭×华因无钱救治而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二被告人不尽救死扶伤义务在前,不遵照法院生效裁定书执行在后,理应受到刑事处罚,但二被告人在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能主动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判处刑罚亦达到惩戒与教育功效,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