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2012年1月3日因涉嫌犯某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日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某,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X某X某本市X某社会路宏府嘉会广场小区A座楼下,将被害人X某X某放的“双菱”牌黑色电动自行车推往该小区X某保安拦住盘问,X某X某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8元,已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证人X某、X某X某证言,被告人X某X某供述与辩解,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X某X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X某X某起诉书指控的犯某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X某X某本市X某社会路宏府嘉会广场小区A座楼下,盗得被害人X某X某放的“双菱”牌黑色电动自行车及灰黑色头盔一个,X某X某该车推往该小区X某保安盘问,X某X某赃逃跑时,保安将其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8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X某X某述与辩解,4、被告人X某X某认赃物照片,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7、被害人X某X某书收条,8、被告人X某X某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X某犯某事实及罪名成立。因被告人X某X某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某未得逞,系犯某未遂;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X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永峰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