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2月25日的夜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八次在开封市金明广场西南角,利用剪切抽取电缆线的方法盗窃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通信电缆1195米。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201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再次实施盗窃的间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盗单位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照片;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