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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漯河市龙发天宇装饰广告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龙发天宇装饰广告中心。

负责人史某,经理。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漯河市龙发天宇装饰广告中心(以下简称龙发装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苗奕及被告龙发装饰公司的负责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x元。

被告龙发装饰公司辩称,借款发生时公司是承包给翟广雨的,翟广雨是当时公司负责人,公司借原告的钱应该由当时的承包人翟广雨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龙发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龙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闫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x,系付在翟广宇承包期间暂借。”该收据加盖有龙发装饰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2007年9月2日,翟广宇与龙发装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1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并加盖有被告龙发装饰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应认定被告龙发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发公司辩称该借款发生在翟广宇承包期间,应由翟广宇偿还。因本案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07年11月15日,而翟广宇与龙发装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1月10日,即该借款合同发生在翟广宇承包合同结束之后。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龙发装饰公司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发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龙发装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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