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费某人身损害赔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代理人李淮,被告费某、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因原告建房,2011年7月26日,被告阻扰原告建房并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费某大量医疗费,被告即不看望原告,也不赔付治疗费。无奈,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费某辩称,一、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建房时,将我家墙砸坏,引发双方矛盾。2011年7月26日,原告在矛盾没有解决好的情况下,再次强行在砸坏的墙上建房,并且不顾统一规划,要把房子建的比我家高50公分,我出面劝阻,原告早有准备,上娘俩殴打我,我出于自卫还击双方均有轻微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过错在先,又先出手打人,被告出于自卫,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请求赔偿数应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否则不应认定。
原告朱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局台头派出所对朱某、费某、朱XX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及双方损伤情况。2、淮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费某被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费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何XX向台头派出所所提交情况反映一份,并有王XX等签名及原告建房损毁被告山墙照片十张,用以证明为建房发生纠纷。2、淮滨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票据二张及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费某当天入院治疗花费588.90元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何XX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情况反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XX等人签名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连性,而且证人未到庭。现场图片与本案无关。被告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没有反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7月26日早晨5点钟,原告建房准备上钢筋时,被告去拽上钢筋的绳子不让施工,双方发生撕扯,互相抓住对方头发并倒地,被旁边邻居拉开。过一会,原告婆母去拉上钢筋的绳子,被告仍去阻挠,原、被告又发生撕扯并倒地,费某压在朱某身上,造成朱某头皮下血肿及腹部闭合性损伤。为此,原告住院18天,花医疗费5116.03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房,被告阻止原告建房,显属不当。原告的伤是与被告发生撕扯中有肢体上的接触造成损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5116.03元,误某900元(18天×50元)、护理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合计6916.03元的部分款4841.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费某负担350元,朱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