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潭刑初字第312号尹某、胡某甲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1999年4月22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某甲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张治粮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某毒品罪。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尹某从“江哥”、“虎妹子”手中购进毒品后进行贩某,以贩某吸。被告人胡某甲以进价从尹某手中购得毒品后转手卖给胡某甲平毒品6次,共计冰毒0.8克,麻古4粒;被告人尹某卖给吸毒人员谢某、马某武毒品5次,共计冰毒2.3克,麻古7粒。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尹某容留4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麻古0.88克、冰毒6.24克。综上,被告人尹某、胡某甲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的规定。并举出书证,证人胡某甲平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尹某、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贩某毒品的事实

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尹某从“江哥”、“虎妹子”(两人基本情况不清,在逃)手中购进毒品后进行贩某,以贩某吸。被告人胡某甲以进价从尹某手中购得毒品后转手卖给胡某甲平(已作行政处罚)毒品6次,共计冰毒0.8克,麻古4粒;被告人尹某卖给吸毒人员谢某、马某武毒品(均已作行政处罚)5次,共计冰毒2.3克,麻古7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湘潭县X镇X路“香港御坊堂”店内,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胡某甲平吸食。

2、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在湘潭县X镇X路“香港御坊堂”店内,将0.1克冰毒和一粒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胡某甲平吸食。

3、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在湘潭县X镇X路“香港御坊堂”店内,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胡某甲平吸食。

4、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白天,被告人胡某甲在湘潭县X镇X路“香港御坊堂”店内,将0.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胡某甲平吸食。

5、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在湘潭县X镇X路“香港御坊堂”店内,将0.1克冰毒和一粒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胡某甲平吸食。

6、2011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在湘潭县X镇X路“香港御坊堂”店内,将0.24克冰毒和2粒麻古以4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胡某甲平,胡某甲平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7、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在湘潭县X镇X路“香港御坊堂”店内,将0.1克冰毒和一粒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食人员谢某(已作行政处罚)。

8、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在湘潭县X镇X路“香港御坊堂”店内,将0.1克冰毒和一粒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谢某。

9、2011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在湘潭县易俗河牛头岭晨光电脑学校广告牌下,将0.1克冰毒和一粒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谢某。

10、2011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尹某在湘潭县X镇X路“香港御坊堂”店内,将8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和两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武。

11、2011年2月2日,被告人尹某在湘潭县X镇X路“香港御坊堂”店内,以7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和两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胡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乙、谢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毒品及照片,鉴定结论为公安机关的(尿检)现场检验报告、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书证为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说明、被告人尹某、胡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人尹某为了请王某强帮忙将儿子胡某甲保释出来,2011年5月24日21时许,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湘潭县X镇X路的“香港御坊堂”店内,免费提供毒品麻古、冰毒给王某强、余某军、齐某慈、赵某四人(均已作行政处罚),随后四人在该店三楼一房间内吸食,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尹某店子一楼沙发内查获麻古0.88克、冰毒6.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余某某、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为公安机关的(尿检)现场检验报告、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书证为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潭中刑再字第21-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胡某甲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尹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尹某、胡某甲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系吸毒人员,以贩某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系其犯罪的数量,但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某甲宁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人民陪审员张治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