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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司马慧、审判员李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龚才英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9月22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故诉某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定于2009年9月22日归还,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某。原告故诉某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向原告孟某借款x元,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0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审判员李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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