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时某与郭某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时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某及委托代理人苗秋柱,被上诉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案外人杨某雨与时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时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郭某厂房,厂房概况为:长72米,宽29米,高度分别为5米、4.6米和1米;工期从2007年6月10日开工等。

2007年6月22日,时某、郭某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时某愿意把郭某的厂房、办某、地坪分包给郭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厂房砌砖每块0.16元(含脚手架、砼拆合砖数结算),外粉每平方米9元(含脚手架),内粉每平方米6元(含脚手架),地坪每平方米10元(含灰土垫层、砼垫层),办某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7元计算;付款办某:按实结算,每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郭某即开始带领工人施工并实际完成了时某的部分工程,但并未完全建好,后时某又另找他人继续施工并建造完毕。现该厂房已被拆除,根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某处提供的建设用地附属物清查登记表,车间长79米、宽31米,围墙460米等。关于郭某所承建的工程量,本院参考双方的计算清单及相关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关于主厂房尺寸。郭某称,主厂房长72米,宽30米,一面墙为5米高,相对应的另一面墙为4.7米,房脊为1米(5米上再高1米),地基深1米(共X层,1、X层为100墙、3、X层为87墙,5、X层为75墙,7、X层为62墙,9、10墙为50墙,11、12为37墙,13、14、15、16为24墙);时某称,主厂房长72米,宽29米,一面墙为5米,相对应的另一面墙为4.6米,房脊为1米,地基深0.5米(共X层,1、X层为62墙,3、X层为50墙,5、6、7、8为24墙),其提交的计算清单载明地基共用砖x块。郭某称,主厂房内有一道山墙,时某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地面墙每平方128块砖。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派出所出具的建设用地附属物清查登记表显示,主厂房宽为31米。

关于主厂房外部粉刷,郭某认为,共有2个门(宽3米、高3.5米),窗户是10个,不知道宽和高,但门、窗不应当扣除;郭某认为,2个门(宽3米、高3米),窗户28个(高1.5米,宽1.8米)。

关于主厂房内部粉刷,郭某认为,应当为外粉面积,加上山墙面积的二倍;时某认为,内墙面积小于外墙面积,应当适当减少。

关于主厂房内附加内房,郭某称,主厂房内附加内房系郭某所建,共用砖x块,内粉面积为666平方米;时某称,主厂房内附加内房并非郭某所建,而是另外找人所建。

关于地坪,郭某称,室内半成品地坪共计1870元平方米,主厂房内附加内房地坪为300平方米;时某称,郭某未做地坪。

关于锅炉房,郭某称,已建好锅炉房,共用砖x块,外粉264平方米,内粉429平方米;时某认为,锅炉房并非郭某所建。

关于院墙,郭某称,郭某所承建院墙共计450米,每米50元;时某称,工程量不对,应为380米。

关于办某室,郭某称,办某室共计182平方米。一共两层,二层未建,一层尚未粉刷,要求按照每平方米五十元计算;时某称,办某室长25米,宽6.2米,共两层,一层墙已建好,楼板已上,但未摆放好,同意按每平方米43.5元计算。

关于门卫室,郭某称,共计20平方米,因房子较小,要求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时某对此有异议,门卫室为16平方米,同意按照每平方米87元计算。

关于餐厅,郭某称,餐厅一层长25.5米,宽9米,二层其中一间长7.3米,宽9米,另外意见长5米,宽3.3米(据上计算,面积为311.7平方米);时某称,对郭某所述有异议,同意支付郭某x.5元,扣除地板砖2485元,可支付郭某x.5元。

关于其他工程量,包括关于挖基础、打某、找平、三七灰土、柱墩支模、钢筋、因柱墩质量返工共计160个工,过水粉白灰20个工,锅炉房回填土、打某、基础100个工,锅炉基础50个工,郭某称除合同约定之外,双方口头约定这些项目按工时某算,每个工50元。时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郭某所称工程量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价格之中,否则价格不会订那么高。

另查明,时某已支付郭某x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时某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郭某建好每项工程完工后,时某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双方合同的标的物曾投入使用,故原审法院视为郭某所建好的各项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时某应当按照郭某所建的工程量支付郭某工程款。郭某在退场时,双方应进行结算,如一方不予结算,另一方应当邀请第三方对所建工程量进行见证并计算,现所建工程已被拆除,且郭某、时某对所建工程项目及具体每一项的尺寸等所述均不一致,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工程量数额,郭某、时某均未保留证据,对造成目前状况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参考郭某、时某的计算数额酌定为x元,扣除时某已支付的x元,时某尚需支付郭某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劳务费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郭某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时某负担二百元。

时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酌定郭某所建工程款额x元没有事实依据,是主观臆断,以此判令时某支付郭某劳务费x元是错误的。郭某没有按《工程分包协议》的约定完成工程量,只做了一部分工程,且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时某已按郭某建的工程量支付完了工程款,并还借给郭某x元现金,时某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郭某答辩称: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工程量作出核定后认定为x元正确;时某未及时某郭某结算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时某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因双方合同的标的物曾投入使用,应视为郭某所建好的各项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时某应当按照郭某所建的工程量支付郭某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审法院组织郭某、时某双方对所建工程逐项进行核算,但双方对具体每一项的尺寸等所述均不一致,故无法确定工程量数额,且郭某、时某均未保留证据,对造成此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鉴于双方所建工程已被拆除,无法对现场进行勘验,原审法院酌定工程款x元,扣除时某已支付的x元,时某尚需支付郭某x元适当。时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杨某国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