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冉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天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期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锁事发生吵架,原告多次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冉某由被告抚养,并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能否离婚;2、如离婚,孩子抚养问题的解决。
围绕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和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对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期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近期原、被告双方为生活锁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近期为一些生活锁事吵闹,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包容,还是能生活在一起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