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满圈),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辉县市。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宝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辉县市。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拐买儿童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介绍卫辉市X乡X村张XX以x元的价格从一对在张村乡协和煤矿上班的四川籍夫妇手里买走一名男婴。王某甲、王某乙每人从中得到一条红旗渠香烟和一包腐竹。
2007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郭XX(另案处理)介绍山东临沂市兰山区枣沟锁闫屯村的王XX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一对夫妇手中以x元的价格买走一名男婴。二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王某乙系从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只是介绍,其介绍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同在一起干活的一夫妇有一男孩欲出卖,并让其寻找买主,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信息告知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又告诉邻居王XX,王XX找到买主卫辉市X乡X村张XX夫妇后,和买主及王某乙一块商量买卖儿童事宜,被告人王某乙让其直接和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张XX夫妇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以x元的价格从一对在张村乡协和煤矿上班的四川籍夫妇手里买走一名男婴,并给被告人王某甲200元酬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红旗渠香烟和腐竹,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枝每人分得一条红旗渠香烟和一包腐竹。
被告人王某甲从张玉兰处得知有一婴儿欲出卖,便和郭XX(另案处理)联系,将其信息告知张XX。2007年1月9日郭XX介绍山东临沂市兰山区枣沟锁闫屯村的王XX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一对夫妇手中以x元的价格买走一名男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拐卖男婴照片;2、辉县市X村乡派出所户籍证明;3、证人王XX证言,前几年的一天,宝山(王某乙)到我家给我说:“满圈在矿上有个小男孩哩,你手中不是有个茬吗你问问人家要不要。”之后我就给卫辉方面我兄弟媳妇XX联系,卫辉的人来了两次,第一次来后我把宝山叫到我家。第二次在我家没有停多大会儿就去把小孩抱走了,事后我得了一条烟一包腐竹;4、证人张XX证言,我本家一个哥张XX生有一个女儿,没有儿子,言语间想一个儿子,大约3年前,我把这事和我小孩他姑姑王XX说了,过没多久,爱枝给我打电话说,他们那儿有一个男孩,让问问我哥要不要,我问后他们说要,后来,我领我哥嫂到张村X村王XX家,他们接上头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打电话说的是x元;5、证人梁XX证言,我第一次和XX去了,第二次我和我丈夫去把小孩抱走了。第一次去时在XX家了,当时XX她前院的那个男的在和我们商量了,第二次去时是在矿上上班的一个人领我们见的小孩,这个人有50多岁,小孩是在裴寨村X路上交易的,有小孩的父母、中间介绍的那个人、我和我丈夫,我们拿了x元,给了介绍人200元;6、证人张XX证言,2006年我通过王XX在辉县X乡一个煤矿上抱了一个男婴,是在一个大路上交易的,我共花了x元钱,我给了矿上介绍那人200元钱;7、证人张XX证言,新乡有一个卖菜的有个小孩养活不起,我回家给我丈夫王某甲说了,王某甲打电话联系的XX;8、证人郭XX证言,一个叫满圈家是张村X村的,我给他打电话让他找小孩,他找到后,给我打的电话,当时,我和吴XX等人,还有满圈嫂子在新乡二院交易的,钱是吴XX的弟弟将钱给我,我给XX嫂子了,给了2万多元;9、证人王XX证言,XX给我们找了一个孩子,抱回来后给了表哥的弟弟了;10、证人吴XX证言,交易时XX和李XX去了;11、证人王XX证言,我在新乡市一个大医院抱养一个男孩,是我表哥吴XX介绍的,对方是郭XX和另外一个女的,交易时,就在那个医院交易的;12、证人高XX证言,2006年下半年,我和我丈夫王XX等经吴XX介绍一块到新乡市一个医院通过郭XX抱了一个孩子,给了郭x元;1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和我在一个煤矿上班的四川夫妇生下一名男婴,他们不想要了,后来我给王某乙说了,他给我找了个买主,我领着他们和四川人接上头,最后他们以x元钱交易了。事后,买小孩那家给了我200元钱,我和王某乙、王某乙房后邻居每人买了一条烟一包腐竹。XX给我说过想要小孩,我妻子张XX在新乡牛庄认识一个孕妇,那个孕妇想让把她肚子里的孩生下来后让我妻子给找个主卖掉,我妻子回家后和我说了,我给XX说了;1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村王某甲给我说他朋友手中有个小孩想卖掉,让我找个主给卖了,我和XX说:王某甲手里有个小男孩,有一个月大,想找人卖掉,如果有人要的话找王某甲联系,卫辉方面来了两名妇女,XX将我喊到她家中,商量此事,我给他们说,王某甲在矿上,你们去找王某甲吧,多少钱成交的我不知道,我不在现场。交易成后,买方的人给了王某甲200元钱,王某甲买了三条烟,三包腐竹,我、王某甲、郭XX(XX的爱人)每人一份。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出卖儿童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只是介绍,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有出卖儿童的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出卖儿童的行为,这是贩卖行为,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