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西元,娄底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简称涟钢)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涟钢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郭飞跃,涟钢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人民陪审员付万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元、被告涟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郭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5月7日13: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涟钢单位的工棚里拿了4个废锤头,放到摩托车的箱子里准备拿回家做板车轮子,但驶出工棚不足100米,被保安发现带到保卫部门,遭受严刑拷打,录了口供后,又被带到钢城公安分局,被拘留5天,并罚款500元,同年6月18日,被涟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依照被告单位制定的《涟钢职工奖惩办法》第49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定性错误,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不属盗窃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可按《涟钢职工奖惩办法》第46条规定给予口头警告处分。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华菱钢发(2009)X号关于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涟钢解除与原告刘某劳动合同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私拿的是废铁,不是设备。
3、《涟钢职工奖惩办法》第46条之规定,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厂规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职务侵占,适用口头警告,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4、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涟钢职员与劳动仲裁委员会职员一起聚餐,仲裁委员会职员有循私舞弊的行为。
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盗窃被告公司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且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解除原告刘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签收。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违纪违法行为。
3、涟钢职工奖惩办法及职工学习情况,用以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
4、成李飞(实名成李军)的询问笔录一份。
5、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4-5证用以证明原告有违法违纪的行为。
6、业务联系函,用以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
7、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有违法违纪的行为,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证无异议;对3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4证持有异议,亦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证处理不合法,且2证也是对原告的处罚,不能双重处罚;3证不合理也不合法;4-5证恰好证明原告拿的是废铁,其情节轻微;6证程序不合法,应通过职代会表决;7证原告的行为轻微,不能达到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条件。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认为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可以采信,但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单位的奖惩办法不合理不合法,本院审查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未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刘某于2001年12月从部队退伍后安置到被告涟钢工作,2003年5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双方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6月前原告刘某任涟钢检修中心烧结作业区X区钳工一班副班长。2009年5月7日中午,原告刘某与同事成李军在280工区维修工棚拿了4个检修中换下来的旧铁锤,重43,放在摩托车箱里,准备带回去作板车轮子用,刚出门Xm被被告保卫查获,在涟钢保卫部作了笔录后移送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处理,被行政拘留5天,并罚款500元。2009年6月13日,被告涟钢作出华菱涟钢发(2009)X号《关于解除刘某、成李军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原告刘某。
2010年1月原告刘某不服,申请仲裁。2010年4月,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仍然不服,以其犯错时系副班长,应属职务侵占行为,不属盗窃行为,且情节轻微,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案发时系被告涟钢检修中心烧结作业区X区钳工一班副班长,被告并未明确其负有保管工棚中的设备及废铁职责,其私拿被告单位废铁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已被公安机关定性并处罚,原告提出被告保卫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不是盗窃行为,系职务侵占行为的申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为了维护企业的利益依规对原告的违纪行为作出处罚,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为了保障正常的用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胡元军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