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现均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友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友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男,1979年3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友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女,1976年3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友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壬,女,1980年12月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友之次女。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王某丙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x.6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以“没有参与打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丙以“没有殴打被害人;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赔偿适用标准错误”为理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吴德河
二Ο一Ο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