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上蔡某,汉族,小学文化,住(略)-X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法院审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家中分五次分别卖给曹某某、肖某丙、刘某某、李某某、候平功、徐某、王某丁数量不等的毒品。2008年5月6日,上蔡某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乙家中搜出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55克及台秤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曹某某、肖某丙、刘某某、聂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侯某某、陈某、徐某、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供述,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上缴毒品单据,上蔡某人民法院(2005)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乙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1、被搜出的毒品是供个人吸食的,上诉人没有向他人出售过毒品,不构成犯罪。2、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1.8克,属于数量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毒品案件的司法解释,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四年明显过重。3、证据搜集不合法。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为了报复上诉人,找证人作证言是伪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调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王某乙关于“没有向他人出售过毒品,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1.8克,属于数量较小,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有曹某某、肖某丙、刘某某等多人的证言共同指向王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并有上诉人王某乙关于曾经常到项城县购买毒品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查出毒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情节严重情形。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乙关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报复上诉人,证人证言是伪证”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涓
审判员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