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某。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周高尚、代理审判员易凯、人民陪审员张春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师徒关系,2009年5月,原、被告合伙开店,原告出资x元,2009年8月份,原告退出合伙,该店由被告一人经营,后于201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借付某人民币x元(伍万肆仟肆佰元整),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x元整(叁万伍仟元整),余下x元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拖延至今未还款。故原告现起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其利息425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刘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付某借款x元,此款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x元及余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出答辩。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
对于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师徒关系,2009年5月,原、被告合伙开店,原告出资x元,2009年8月份,原告退出合伙,该店由被告一人经营,后于201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借付某人民币x元(伍万肆仟肆佰元整),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x元整(叁万伍仟元整),余下x元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拖延至今未还款。故原告现起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其利息425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某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x元,现被告刘某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某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48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8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某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高尚
代理审判员易凯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