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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郭某丙、郭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92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3岁。

被告郭某丙,又名郭某平、郭某荣,女,1989年2月生。

被告郭某丁(郭某),男,1948年6月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0年1月26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郭某丙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订婚,未同居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后被告接受我们见面礼700元、相家800元、传柬x元、衣物及其他开销共6800元。2009年10被告郭某丙提出与我解除婚约,但拒绝返还彩礼,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现金x元。

被告郭某丙辩称:我接收原告家见面礼是600元、相家660元、彩礼x元及部分衣物是事实。是原告首先提出的分手,并非我提出解除婚约。我们只同意退还彩礼8000元,不同意全部退还。

被告郭某丁辩称:我女儿与原告订婚后媒人交给我彩礼x元是事实,其他现金及衣物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丙于200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后被告郭某丙接受原告见面礼600元、相家660元及部分衣物。被告郭某丁接收原告家传柬x元,一只密码箱。原、被告就彩礼返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物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按照习俗接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见面礼、相家礼金及衣服属赠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共同接受原告的彩礼,应当负连带返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丙与被告郭某丁连带返还给原告李某甲彩礼款x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某丙、郭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审判员李某中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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