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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巫某、丁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略)。

被告巫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立林,醴陵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某与被告巫某、丁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敏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林、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巫某、丁某合某购买车牌号为赣x东风乘龙大货车一辆。2009年7月6日,被告巫某要求与被告丁某合某一起经营,并与被告丁某写下一张x元的欠条给原告廖某。2009年7月7日,被告巫某变卦要求他一人独自经营。此后,原告廖某与被告丁某就没有参与赣x车的经营活动,由被告巫某一人经营到2010年4月。在此期间,被告巫某还给原告廖某股金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巫某催问余款,被告巫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付。2010年4月,被告巫某在没有征得原告廖某与被告丁某同意的情况下,违反三人订下的协议,擅自将赣x车变卖,卖车的款项全入被告巫某手中,分文未给原告廖某及被告丁某。原告知道后,又多次向被告巫某催问欠款x元,但被告巫某均予拒绝。为此,原告廖某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投资款x元给原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某费用和损失7600元。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7月8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⑴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三人合某购买的乘龙汽车赣x如果业务跟不上,可由大股东巫某和廖某决定处理,但不能由一方单独处理,如果要处理必须经过另一方的同意,由丁某进行协助。被告巫某在没有经过原告廖某的同意下私自处理了合某财产,违反了三人签订的协议;⑵二被告在没有还清原告x元之前不能对该车进行处理。

2、2008年5月4日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三人合某分期付款购买乘龙汽车一辆、该车的登记信息及各自的出资额。

3、2009年7月6日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巫某、丁某欠原告x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还款x元,2010年8月份之前全部还清。

被告巫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偿付原告投资款x元。理由为:⑴自三人合某购车之日起至2010年4月,原、被告三人一直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未解除合某关系。被告巫某在合某期间对赣x号车的经营活动所办的一切事物(包括2010年4月转卖赣x)都是三人共同商量并得到了原告廖某及被告丁某二人的准许才办理的。⑵卖车后,被告巫某、原告廖某及被告丁某也未对合某期间的全部财产包括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合某人在散伙时应先对全部财产(包括实物金钱、债权和债务等)进行清算,如清算达不成一致,则可向法院起诉某求司法清算。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某求被告巫某偿还其投资款x元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巫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萍乡市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单一份,拟证明由被告巫某经手先后向萍乡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购车欠款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丁某辩称,因货车买回来后被告丁某没有经营,也没有分红;且根据三人签订的协议,卖车款应由二被告平均分配,但是被告巫某在卖车之后分文未给被告丁某,故被告丁某不同意偿还原告廖某投资款x元。

被告丁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6月22日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三份,还款金额为x元,拟证明被告丁某曾经手偿还部分贷款给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告巫某所说贷款金额及利息全部由其一人经手偿还。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卖车时已电话告知了原告廖某,原告廖某已于第二天到了醴陵。被告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只能证明原告的投资额是x元,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丁某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廖某对被告巫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账单上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12月26日欠款是由三个人经营车子所得收入偿还的,这部分钱不是由被告巫某一人经手办理的。被告丁某对被告巫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廖某相同。

原告廖某及被告巫某对被告丁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某、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丁某无异议,被告巫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电话告知及原告廖某于告知后次日到达醴陵,并不能必然推断出被告巫某就卖车事宜与原告廖某进行了协商。被告巫某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卖车是与原告廖某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丁某、巫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欠条记载的欠款是经原、被告三人协商,原告退伙时应分得的合某财产而发生,被告巫某在欠条作出后也向原告偿还了x元,故被告巫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

被告丁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廖某与被告巫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巫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三人合某购买的货车的还贷情况,并不能说明是哪一方以什么钱偿还的赣x的欠款及利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5月4日,原告廖某与被告巫某、丁某采分期付款方式合某购买了东风乘龙大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赣x,总价为x元)。原告廖某投资x元,被告巫某投资x元,被告丁某投资x元,余款x元是向江西省萍乡市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购车后,三人都参与过经营、管理。2009年7月6日,原、被告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廖某退出合某,并由被告巫某、丁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丁某、巫某赣x车欠廖某x(陆万元整)。2009年还x元(叁万元整),2010年八月份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人:巫某、丁某,2009年7月6日。”2009年7月8日,原、被告三人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三人约定,“……2、如果业务跟不上,经济周转不到位,要把车转让或由大股东(廖某、巫某)自行处理,丁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止执行。但巫某一人无权处理,必须同廖某两人协商处理,丁某协助。3、先退还廖某的股份陆万元整(x元)。4、退还本钱后巫某、丁某赣x车所有权平均。”此后,原告廖某未参与该车的经营及收益,被告巫某也偿还了x元给原告廖某,但余款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巫某一直未付。2010年4月,被告巫某未经与原告廖某协商,将赣x货车转卖给他人,所得卖车款也未用于偿还欠原告的x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巫某、丁某共同偿还原告的投资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某协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某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是被告巫某、丁某是否应共同偿还x元给原告廖某。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二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三方协商一致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应认定原告廖某与二被告之间已就解除合某关系进行了协商,并对原告在合某财产中的份额进行了处理。2009年7月8日,三人签订的协议再次确认对原告在合某关系中的财产份额的处置。此后,被告巫某偿还x元给原告廖某,更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对该欠条及三人协议书的履行。故被告巫某主张合某关系并未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廖某在欠条作出后就退出了与被告巫某、丁某的合某关系。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被告丁某、巫某同意原告退伙,并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巫某以卖车后原、被告三人未对合某期间的全部财产包括债务进行清算,不同意偿还原告廖某x元,因原告廖某在被告巫某卖车前已退出了三人的合某关系,且合某人在退伙时是否分担合某债务并不影响退伙人对合某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巫某的答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某主张自己未参与赣x货车的经营也未分红,且卖车款未分配给自己,故也不同意偿还原告x元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间因卖车款分配事宜发生的纠纷,应由二被告另行处理。综上,被告巫某、丁某应共同偿还x元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某与被告丁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x元给原告廖某。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巫某与被告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叶敏洁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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