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8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濮阳市流星雨网吧,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卸下电脑主机的螺丝,盗走6个内存条和1个电脑硬盘,后将赃物卖给濮阳市X路北段“星讯科技”电脑科技门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96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范XX陈述,证人沈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濮阳市流星雨网吧,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卸下电脑主机上的螺丝,盗走11个内存条、12个电脑硬盘、2个电脑CPU、4块显卡,后将赃物卖给濮阳市X路北段“星讯科技”电脑科技门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277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范XX陈述,证人沈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10月7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窜至濮阳市流星雨网吧,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卸下电脑主机上的螺丝,盗走2块电脑主板、2个电脑CPU、2个电脑硬盘、2块显卡,后将赃物卖给濮阳市X路北段“星讯科技”电脑科技门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84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范XX陈述,证人沈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10月12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窜至濮阳市流星雨网吧,盗走2块电脑主板、1台电脑显示器,后将赃物卖给濮阳市X路北段“星讯科技”电脑科技门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范XX陈述,证人沈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12月某日,被告人孙某窜至濮阳市流星雨网吧,盗走2台电脑主机,后将赃物卖给濮阳市X路北段“星讯科技”电脑科技门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6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范XX陈述,证人沈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窜至濮阳市乐园网吧,盗走4台电脑主机、10台电脑显示器,后将赃物卖给濮阳市X路北段“星讯科技”电脑科技门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760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潘XX陈述,证人沈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