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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诉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曾用名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永兴县X组X号。

被告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和被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两人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2月4日虚报了年龄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了解不深,性格不合,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现在已经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且双方已经达成了离婚协议。现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鲍某辩称:自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2月4日虚报年龄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鲍某琴,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鲍某航。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近年来更加不好,现在已经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彭某乙与被告鲍某于2011年10月12日已经签署了离婚协议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乙与被告鲍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鲍某琴(1990年4月15日)由原告彭某乙抚养,儿子鲍某航(1992年3月16日)由被告鲍某抚养;

三、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永兴县X组的壹栋四层楼房,第一层、第三层(含家具、家电)归女方彭某乙所有,第二层、第四层归男方鲍某所有;在永兴县人民大道的门面壹间、彭某乙林借款、煤矿入股归女方彭某乙所有;曹寿文名下入股金肆拾万元,贰拾万元归女方彭某乙所有,贰拾万元归男方鲍某所有;刘小飞借款归男方鲍某所有;现在建水库建房工程利润双方各一半。

(以上财产的分割由双方自行处理,不需要法院执行。)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彭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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