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6),住所地:宁海县××宁××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滕某。
被告:王某。
原告宁海县××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吊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宁海县××吊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6月6日开始建立吊装业务关系。2010年2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吊装费2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吊装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尚欠原告吊装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王某欠原告宁海县××吊装有限公司吊装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宁海县××吊装有限公司欠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欣荣
代理陪审员水俊涵
人民陪审员胡大利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