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沈a诉种a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

委托代理人冯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种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现住上海市xx。

原告沈a与被告种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的委托代理人吴a,被告种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4日及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上述借款计7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3月底归还。因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偿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种a辩称,因被告之妻就医之需,向原告借款。对原告所述借款无异议,因目前被告之妻病故,家庭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能够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还款,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种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a借款70,000元;

二、被告种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a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