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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孙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55岁,汉族,住(略),系被告孙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驻马店市第一中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驻马店市第一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袁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被告武某某以其被原告孙某甲骑车撞伤为由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孙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5)驿民初字第773—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后孙某甲以武某某、谢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和折磨,在诉讼中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是武某某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由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因果关系构成。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过错是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本案中,武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失应得到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某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起诉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赔偿损失,是为了保护其正当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之处。后虽经审理,因武某某提供的证据存疑,对其主张仍应负举证责任,武某某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未支持武某某的诉讼请求。但武某某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不正当性和应受谴责性,法律对武某某的行为也未全部予以否定的评价,故被告武某某的诉讼行为不应当认定有过错。侵权损害事实一般包括侵害财产权、人身权,本案中,孙某甲在诉讼中虽主张有误工费、交通费、文印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中,孙某乙、孙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孙某甲因此事故离家出走。原告所主张的这些损害事实与武某某的诉讼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与法无据,也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未提供出其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某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某甲不服,以武某某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诉讼对象错误,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武某某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起诉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享有诉权,但其诉讼请求能否能得到支持,必须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武某某的诉讼行为,本身没有过错。孙某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孙某甲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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