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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付某诉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男。

被告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建筑公司”)、原告付某诉被告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塘底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付某,被告塘底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1日,原告县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办某某、食某、接某某等工程。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200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76128元欠条。后陆续支付某部分工程款,截止2011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12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某程款135128元及利息88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1张,用于证明塘底乡政府欠原告工程款276128元。

2、《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3、《塘底乡政府办某某建设补充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建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4、《塘底乡政府办某大楼结算表》1份,用于证明塘底乡政府办某大楼总工程款为(略)元,双方已结算,并在结算中扣除了工期违约金3000元。

5、《塘底乡政府食某、接某某工程结算表》1份,用于证明塘底乡政府食某、接某某总工程款为177168元,双方已结算,并在结算中扣除了工期违约金1000元。

6、利息清单1份(32张),用于证明原告付某为被告所欠工程款所付某息情况。

被告塘底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原告的借款未用于被告办某大楼建设。

被告塘底乡政府辩称:1、经查财政账目工程欠款为135128元;2、原告拖欠当地民工工资13100元;3、原告所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4、工程建设验收交付某用不合法,且未取得合法手续,工程完工后未取得质监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从结算至今,原告并没向乡政府提出过索要利息等,且信用社没有建筑贷款项目;5、工程结算账目不实,主要体现在工期违约责任、工程更改项目差价、基础超深、账目结算失实等。

被告塘底乡政府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领条1份(9张),用于证明塘底乡政府已向原告付某给付某程欠款141000元,且原告方从未要求支付某息。

2、照片1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塘底乡政府办某大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照片是2011年拍的,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保修期是5年,这些照片已没有意义。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付某向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4000元自2005年6月30日起应支付某贷款利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贷款与原告方承建本案所涉建筑工程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1日,被告塘底乡政府(发包方)与原告县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塘底乡政府办某某;工程范围和内容:按设计图及更改技术说明施工,建筑面积约1470平方米;工程造价:70万元全额包干,不再考虑包干范围内材料价格市场变化的调差;工程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4年7月25日竣工;工程质量:经发包方要求达到合格;付某方式:主体完工付20万元,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付10万元,2004年11月底付某总造价的50%,余款于2005年10月付某;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欠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某欠款的贷款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方可使用;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应由承包方无偿保修;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合格交付某用的,每提前或延期一天按总工程款的5‰奖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拨付某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某办某的规定,延付某额按银行贷款计付某息的办某偿付某包方赔偿金。2005年3月30日,被告塘底乡政府(甲方)与县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塘底乡政府办某某建设补充合同》,该合同根据2004年2月21日签订的原塘底乡政府办某某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部分修改,其中:付某方式为工人进场付1万元,一层盖板前付3万元,一层盖板付2万元,二层盖板付4万元,三层盖板付5万元,主体完工付25万元,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付10万元,2005年12月底付某总造价的50%,余款2006年12月底付某,逾期不付,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付某;工期为2005年4月8日施工队进场开工,2005年9月20日前交付某用,超过工期,每天罚乙方100元。甲方塘底乡政府在该补充合同上盖章、签名,乙方只有付某的个人签名,未加盖县建筑公司的公章。之后,原告付某组织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塘底乡政府与县X乡政府办某某项目经理部于2006年5月12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塘底乡政府办某大楼工程应付某程款人民币(略)元,塘底乡政府食某、接某某工程应付某程款177168元。2007年3月28日,被告塘底乡政府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付某工程款贰拾柒万陆仟壹佰贰拾捌元正(¥276128.00)。”欠条上加盖了“双牌县X乡会计核算中心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付某分别于2007年3月28日、2007年8月4日、2007年8月23日、2008年1月23日、2008年8月25日、2009年1月6日、2010年4月8日、2011年1月30日从被告塘底乡政府领取工程欠款各21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000元,现被告塘底乡政府实欠原告方工程款135128元。

本院认为:原告县X乡政府于2004年2月2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原告县X乡政府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的《塘底乡政府办某某建设补充合同》,因合同未加盖原告县建筑公司的公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合同尚未成立,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塘底乡政府将所欠原告县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欠款以欠条的形式转移给了原告付某,而原告县建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付某要求被告塘底乡政府给付某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原告县X乡政府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拖延的工程款按银行贷款计付某息的办某偿付某偿金,但对计息标准的约定不明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虽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付,但该合同尚未成立,且合同条款对计息标准的约定亦不明确具体,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某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某程欠款利息。又由于原告付某在原领取工程欠款时并未提出要求被告塘底乡政府支付某款利息,视为原告付某对已领取的工程欠款放弃了利息。经计算,欠款135128元自2007年3月28日按欠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7.47‰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2年1月6日)为48928元。故对原告付某要求被告塘底乡政府支付某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付某要求被告给付某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证实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塘底乡政府提出工程交付某合法、结算帐目不实等,因被告塘底乡政府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多年,并与原告方进行了结算,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塘底乡政府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某告付某工程欠款人民币135128元,利息48928元,合计184056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323元,被告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1990元,原告付某承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伍爱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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