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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被告雷XX离婚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1999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6日双方到嘉禾县X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雷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2006年10月后,被告离开原告,原告经多方打听、寻找也杳无音信。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4年之久,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雷XX抚养依法由法院判某。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被告及女儿雷XX的身份信息情况。

2、嘉禾县X镇民政委员会办公室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3、嘉禾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2006年10月离家后一直没有回村居住,双方分居已达4年多的事实。

被告雷XX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核对属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原告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庭审核实,原告诉请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婚生女孩雷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特别是2006年10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妻子的义务,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孩雷XX现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随其生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雷XX离婚。

二、婚生女孩雷XX由被告雷XX抚养,随其生活,由原告曾某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李勇军

审判某雷某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某。判某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某。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责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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