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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丁、杨某戊、彭某己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男,成年。2001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3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戊,男,成年。2001年2月13日因犯抢某罪、抢某、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五百元;2005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己,曾用名彭X,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份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杨某戊、彭某己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双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杨某戊、彭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丁、杨某戊、彭某己预谋后,窜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由被告人杨某戊、彭某己望风,被告人王某丁携带汽车解码器、专用钥匙将程XX停放在急诊楼门前的长安奔奔轿车车门打开,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剃须刀一个、现金87元。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杨某戊、彭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程XX陈述,证人彭某己X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丁窜至中原油田天然气小区,利用开锁工具进入赵X家中,将室内的四瓶酒及胸花等物品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X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1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丁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01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戊因犯抢某罪、抢某、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五百元;2005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该事实有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杨某戊、彭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丁、杨某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戊、彭某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二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三日止。)

(以上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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