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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44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6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5时3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S-x号变形拖拉机沿潢川至商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潢川县X镇双柳大桥东侧20米处,因未能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XX发生相撞,致使张XX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驾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张XX家属经济损失x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S-x号“奔马”牌变形拖拉机,沿潢川至商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X镇双柳大桥东侧20米时,因未能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潘某某驾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张XX家属经济损失x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⑴、证人黄XX的证言:今天早晨5点半左右,我正在我开的豫S-x客车上等乘客,听到一个开三轮车的说有人被撞倒了。我朝路南一看,见公路南边趴一个人,我也没下去看,就开车掉头往商城方向追车,追到天桥村也没看见一辆车。当时天黑,不开灯看不见路。

⑵、证人王XX的证言:我正在长兴街吃饭,听到潢商公路上一声响,就朝路南看,见一辆翻斗车撞倒人后,立即将车灯全部关闭往东朝商城方向跑了,然后一辆客车就掉头追那车但没追上。

⑶、证人黄XX的证言:我正在开我的三轮车等着接客车下来的乘客,就见由西往东过来一辆车,我以为是客车就朝那车看,见算命的张瞎子由北往南过潢商公路,走到路南边子上就被那辆汽车撞倒了,那车刹了一下车后朝北打了一把方向,又加大油门往东靠路北跑了。大概是那车的右侧大灯位置撞到张瞎子。

⑷、证人黄XX的证言:2010年11月5日下午4点,潘某某打我手机,说在当天早晨5点多在双柳树大桥东头撞人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车停在天三街一个背地点。我问他报案没有,他说下午2点左右向双柳树派出所报案了,我说撞人的车也应送到派出所,潘某某不敢去,就把车钥匙交给我,让我送车到派出所。我就拿着车钥匙到天三街找到他的车,找一个姓黄某司机将车开到派出所。

⑸、证人孙XX的证言:2010年11月5日上午10点多,我接到潘某某的电话,说他在双柳树大桥开车撞人了,因为害怕就开车朝东跑了,我劝他报案。潘某某当天下午2点多向双柳树派出所报案。

3、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

4、鉴定结论

⑴、潢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犯罪嫌疑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观察道路通行情况,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⑵、尸体检验鉴定书

张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该车性能正常,接触部位为车头前部右前大灯。

5、书证、物证照片

⑴、潘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⑵、赔偿协议书、申请、领条

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

⑶、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到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2010年11月5日早上5点多钟,我到曙光砖厂去拉砖,由西往东行驶到双柳大桥东侧约20米的“顺河小区”路口,对面来车的大灯很亮照得我什么也看不见,只听见“咣”一声响,就朝车头右侧看,见撞到人了。那人被撞有几米远躺在路上。我马上把车速度降了一下,就听到有人喊:“车撞到人了,截住他打死他。”我当时害怕挨打,就开车继续朝东走,将车开到双柳天三街停好,步行回家了。上午10点左右,我给孙XX打电话说了撞人的事。下午4点,我打电话给我朋友黄XX,把他叫到我家,安排他把我车送到双柳派出所。因为听说对方死了,我就在当天下午5、6点赶到郑州,去借钱赔偿对方,委托我亲戚同对方家人调解。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零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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