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鄢陵县神舟制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某,男,55岁。
被告单位宜兴市宏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汤某,男,34岁。
被告人王某乙,男,44。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丙,男,39岁。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47岁。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戊,男,53岁。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30岁。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河南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鄢陵县神舟制罐有限公司、宜兴市宏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蒋某丙、王某丁、蒋某戊、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鄢陵县神舟制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宜兴市宏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汤某、被告人王某乙、蒋某丙、王某丁、蒋某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乙、蒋某丙、王某丁、蒋某戊等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鄢陵县神舟制罐有限公司,王某乙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财务,王某丁负责生产业务,蒋某戊负责记账和开票业务,蒋某丙负责原料采购和销售业务。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王某乙、蒋某丙、王某丁、蒋某戊经商议,在未经“宋河x”注册商标所有人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鄢陵县神舟制罐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以李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宜兴市宏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非法印制带有“宋河x”注册商标标识的马口铁7329张(每张马口铁上有4件完整的“宋河x”注册商标标识,共计x件),这些马口铁运至鄢陵县神舟制罐有限公司厂院后,于2011年1月11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被查获的还有已经制成的带有“宋河x”注册商标标识的宋河粮液酒盒6228个。
2011年1月19日、20日、22日、3月29日,被告人蒋某戊、王某丁、蒋某丙、李某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鄢陵县神舟制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宜兴市宏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汤某、被告人王某乙、蒋某丙、王某丁、蒋某戊、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己、陈某、王某己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鄢陵县神舟制罐有限公司、宜兴市宏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蒋某丙、王某丁、蒋某戊、李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蒋某戊、王某丁、蒋某丙、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蒋某丙、王某丁、蒋某戊、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鄢陵县神舟制罐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宜兴市宏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蒋某戊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