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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侯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中旬,因争抢生意,被告人闫某在他人指使下,纠集马某强(已被判刑)欲殴打被害人

丁善楠,并带领马某强指认了丁XX。同年3月20日晚8时许,马某强又邀合单豪华、肖某、王某旺(均已被判刑),驾车窜至濮阳市

北环路开州公司附近一胡同口,由王某旺驾车接应,马某强、单豪华持刀伙同肖某拦截丁XX并对其殴打,丁XX被刀砍伤。经濮阳市

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XX躯体创口构成轻伤、肢体创口构成轻微伤。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闫某到公安

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单豪华、肖某、王某旺、马某强的供述,被害人丁XX的陈述,

证人马某、张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

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某选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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