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练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15时30分,被告徐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竹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梧州市X路(西江桥叉河北桥头)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由原告苏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14日,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1]第M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左转弯不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某驾驶机件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到了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23日),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三个月内戴胸背支具方能起床活动;2、全休三个月;3、定期复查照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原告苏某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计为x.80元。被告徐某已向原告苏某支付了医疗费2761.90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为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与原告苏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原告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苏某承担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x.90元(已减除被告徐某支付的2791.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三、护某1323元(按广西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工资标准,21天X63元/天);四、误工费4928元,按广西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2天x元/月÷30天;五、营养费100元,参照原告伤情酌情计赔,合计为x.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苏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90元。本案诉讼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苏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391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医药费用、财产损失不按交强险条款规定,把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用来赔偿医疗费用项下的项目,明显与交强险条例、条款规定不符;交强险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确认了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采纳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判在查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判令上诉人进行赔偿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代理审判员陈少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金玲
严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