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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下简称财保梧州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8时,被告李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桂x号轿车沿公路左侧非机动车道由苍梧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x+200M路段右转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了苍公交认字第〔2010〕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足跟骨开放性骨折,足跟脱套伤,右足内踝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受伤后,在苍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591.68元,后转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x.5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摩托车损失费3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垫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李某乙车辆损失费4110元,原告自愿赔偿2500元,被告亦同意。原告出院后,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60元。原告在苍梧县X镇从2005年至交通事故前从事经营农药化肥并居住和生活在龙圩镇。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苍公交认字第〔2010〕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乙为桂x号车车主,在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原、被告责任大小分担。原告刘某主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医疗费x.20元、护某3211.40元(x元/年÷365天×74天=32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40元/天×74天=29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960元(40元/天×74天=296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为赔偿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7117.15元(x元/年÷365天×164天=7117.15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残鉴定情况,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07天,原告可按城镇X村户口计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4643.50元(x元/年÷365天×107天=4643.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以164天计算没有证据证实,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误工损失日为140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虽没有提供证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356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经商经营活动,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抚养费6470元,没有证据证实被抚养人为城镇户口。因此,应按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231元/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被抚养人梁美芳,X年X月X日出生,最高抚养年限为5年,被抚养人刘某汝,X年X月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2年。因此,抚养费应为:第一部分,3231元/年×2年÷2人×2人×10%=646.20元,第二部分,3231元/年×3年÷2人×10%=484.65元。合计为人民币1130.85元。依据第四条抚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x.85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损害。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x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应以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x.95元。由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乙、财保梧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是无效证据,进货单据无法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房屋租赁无出租方的房产证佐证,没有提供一年以上的暂住证证明,对于原告为城镇户口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无年审,属无效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进货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与苍梧县农业推广中心出具的《证明》与《房屋租赁合同》已形成证据链,应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因此,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的证件没有年审,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支出,认为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员的颁证日期是2010年6月10日,是有效证件,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是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作出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合理合法。因此,对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辩解,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赔偿10%、财保梧州分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人身造成一定的损害,亦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因此,对于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认为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抚养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李某乙的车辆损失费2500元,但被告李某乙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李某乙垫付原告刘某的医疗费,在庭审中没有提出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9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7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人民币2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1845元,原告刘某负担452元。

宣判后,财保梧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损失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分项赔偿,一审片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我公司进行索赔,原审不应判令我公司承担受理费及伤残鉴定费。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没有超过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2、本案的交通事故并非被上诉人故意造成的,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3、上诉人没有及时垫付抢救费用,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1、保险公司没有就分项赔偿对我们进行说明,只跟我们说最高赔偿12万元;2、伤者住院时我们要求保险公司事先对伤者进行赔付,但保险公司不同意;3、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李某乙为桂x号车车主,在财保梧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财保梧州分公司的格式保险合同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二项,该条款不利于当事人积极治疗,使当事人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的要求,因此原审对上诉人要求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在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刘某,但在适用法律方面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在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事先对伤者进行赔付后,上诉人没有及时、主动向被上诉人刘某赔款,原审为此判令上诉人按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梁金玲

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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