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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高某甲、高某乙共同委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港北公司)、易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财保港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某甲及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后易某又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作为桂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向财保港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PDAA(略),车牌号码为桂x,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3105元。合同签订后,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按约定缴交了保险费。2010年3月左右,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将桂x车卖给高某乙;2010年3月29日,被告高某乙将桂x过户到其名下,并将车牌号码桂x改为桂x。2010年6月15日18时15分,原告易某驾驶桂D-x号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往波塘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岑溪市X路(马路水平至波塘)4KM+800M路段时,遇高某甲驾驶桂D-x号重型货车由对面相向驶来,易某驾车在制动中不慎侧翻在路面并向前滑行,高某甲驾驶的货车停车不及致使左前轮碾压到跌地的桂D-x号摩托车及易某双手,造成桂D-x号摩托车损坏、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易某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高某甲驾驶载物超载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8月30日,易某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合计x.64元(其中高某乙垫付x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易某为修复其摩托车支付了683元。2010年9月6日,原告易某之女易某菲委托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易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9月8日,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八方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易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根据医院病历材料及我们检查所见,易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双手皮肤严重撕脱伤并部分肌腱断裂,致其双手功能完全丧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5.10.a之规定,易某双手丧失功能90%以上,构成V级伤残。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易某父亲易某森,出生于X年X月X日,易某母亲廖秀梅,出生于X年X月X日,易某森与廖秀梅结婚后生育了易某明、易某、易某风。原告易某于1990年1月3日与庞玉葵结婚,需要抚养的子女有易某文,出生于X年X月X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易某与被告高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其与被告高某甲各负同等责任之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肇事双方在本案的过错,应由原告易某承担7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高某甲承担30%的过错责任较妥。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照医院证明、住院结算收费收据予以确认为x.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有关标准确认为3040元(40元×76天=3040元);3、误某3602.2元(计至定残日止共83天×43.4元=3602.2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有关标准确认,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二人护理,故应以一人计算,护理费为3298.4元(76天×43.4元=3298.4元);5、处理事故误某3人×3天×43.4元=390.6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五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x元(20年×3980元×60%=x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为x元;10、精神抚慰金,由于易某的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应当得到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x元;11、修理摩托车费用683元。上述1-11项合计x元(四舍五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其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受害人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保港北公司作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应由被告财保港北公司在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责任强制险对应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赔偿x给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支付车辆损失683元给原告;对于被告财保港北公司辩称其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超过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限额部分的x元-x元=x元,由原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高某甲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高某甲应承担x元×30%=3128元。因被告高某甲是被告高某乙雇请的司机,是履行司机职务的行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高某乙承担。鉴于被告高某乙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垫付x元,故此,被告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已付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取得财保港北公司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高某乙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给原告易某;二、原告易某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退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高某乙;三、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4223元(缓交),减半收取2112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1512元。

宣判后,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上诉人虽是农村X镇生活和工作超过二年,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2、上诉人伤情严重,需二人轮流护理,和增加营养费,一审未认定是错误某;3、误某、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低;4、一审责任分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财保港北公司同时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按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只应承担医疗费x元,超出部份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是错误某;3、上诉人只在x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2元,合计x.2元。

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答辩称:1、一审判决责任分担非常精确;2、上诉人易某所提供的户口薄为农业户口,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3、在赔偿计算方面同样也是合情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对于原审判决中易某应退还给高某乙的x元款项,高某乙放弃x元,只要求易某退还5872元;此后,易某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审对上诉人财保港北公司要求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在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财保港北公司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对上诉人财保港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对于原审判决中易某应退还给高某乙的x元款项,高某乙放弃x元,只要求易某退还5872元;易某为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高某乙与易某的上述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在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本院对此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易某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退还人民币5872元给被告高某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上诉部份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易某原上诉部份的上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其余2125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金玲

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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