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76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旭东,四川眉山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某,又名陈某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6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永刚、张瑜,四川眉山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外号孙某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高中文化,待业,住(略),2000年6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勇,四川眉山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6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6月2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3月26日以眉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孙某、赵某某、徐某某抢劫、被告人成某某、孙某盗窃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胡某某、张某某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人赔偿损失。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1年4月18日A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四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秦永刚、张瑜、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成某某、孙某提出二项指控,对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提出一项指控。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四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抢劫罪
1998年6月13日,被告人成某某与陈加勇、罗光建、夏辉堂、屈飞(均另案处理)在华阳氮肥厂斐中志寝室内共谋抢劫,并于14日凌晨将车牌号为)(略)的出租车骗至双流县X乡罗家店附近大桥处,趁司机文树军不备,成某某、陈加勇持刀将文刺伤,随即将该车抢走。经法医鉴定:文树军伤情为重伤。
199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孙某伙同罗阳、“平平”、胡某、“沈沈”(均另案处理),窜至双流县X乡X村三社,以买烟为名,闯人徐某群住所,抢劫现金100余元及烟、酒、饮料等物。
200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孙某、冯志强(在逃)三人窜至成某军区联勤部生产基地养殖场,成某脚踢开彭生利房门,并用皮带将彭双手捆住,三人抢走“厦华”VCD一台,女式飞达自行车一部,现金10余元。VCD销赃后得款150元,成、孙某人各得赃款50元。
2000年5月2日,被告人成某某、孙某、赵某某、徐某某、刘仁贵(另案处理),在仁寿县X镇徐某某家共谋抢劫钢铁镇的苏某。在前往抢劫途中,徐某某因怕被认出,未一同前往,其余4人于3日凌晨,以买烟为名闯入苏某住所,孙某持火药枪相威胁,4人将苏某、胡某某、张某某捆绑堵嘴后,抢走现金8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1800元,给徐某某留400元由成某某保管,其余400多元4人共同挥霍。
(二)盗窃罪
200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伙同冯志强,窜至华阳镇7448厂王成某家,盗走首饰、传呼机等物。典当后,二人各分得赃款400余元。
200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成某某、孙某和冯志强、“奎娃”(均另案处理)4人窜至成某军区联勤部生产基地养殖场会议室盗走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爱多”VCD一台,价值1700元。
认定被告人成某某、孙某、赵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构成某劫罪。同时被告人成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构成某窃罪。被告人成某某、孙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成某某、孙某又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有立功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邵旭东提出:1.严惩重判四被告人。2.判令四被告人赔偿三原告人被抢现金8600元。3.赔偿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215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合计(略)元。
被告人成某某辩解:1.1998年6月13日抢出租车自己不是主犯。2.2000年4月11日抢劫中未捆彭生利。3.1998年曾协助华阳派出所抓获一杀害五保户案主犯。
辩护人秦永刚、张瑜辩称:1.成某某1998年6月13日这次抢出租车案,曾由双流县公安局处理了,由于成某某有上述立功行为,故公安未作处理,将其释放了。2.1999年12月26日入室抢劫徐某群时,并未抢酒。3.2000年4月11日抢劫彭生利时三个人一起踢的门。4.2000年5月2日抢劫苏某家财产时,由于作用平等,地位相当,不存在主从犯之分。5.2000年4月13日与冯志强、孙某一起盗窃时,只是望风,未起主要作用。6.成某某具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孙某的立功表现。因此,在抢劫案中,不能认定成某某为主犯,加之在盗窃案中,盗窃的金额少,又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认为自己罪有应得,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吴勇辩护意见:1.三次抢劫未造成某重后果。2.有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3.能如实供述罪行。故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由于不读书、不学法,走上犯罪之路,深感后悔。
被告人徐某某辩解,自己只叫去偷苏某、胡某某家财物,并没说去抢。
四被告人对民事赔偿均表示愿意赔,但现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证实:
(一)抢劫罪
第一组:
1.被告人成某某供述,证实1998年6月13日与陈加勇、罗光建、夏辉堂、屈飞在华阳氮肥厂斐中志家共谋抢劫,并由成某某、屈飞骗租出租车到目的地后,成某某以解手为名,叫司机文树军停车,后成某某与陈加勇持刀刺伤文,几人在开车途中倒人稻田中无法开走,遂弃车而逃的经过。
2.同案犯罗光建、屈飞、夏辉堂供述,与成某某供述以及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3.被害人文树军证言,证实1998年6月13日被5个人抢劫,并被坐前排之人(成某某、陈加勇)刺伤的经过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图示。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文树军受伤程度为重伤。
6.估价鉴定书,证实被抢奥拓出租车川(略),价值(略)元。
第二组:
1.被告人成某某供述,证实1999年12月26日凌晨应罗阳之邀与孙某、平平。胡某、沈沈一起去报复徐某群后自己提议去抢。在窜至徐某群住所后,以买烟为名,人室抢得现金100元,及部分烟、饮料等物的经过。
2.被告人孙某供述与成某某供述一致。
3.樊荣证言,证实1999年12月26日凌晨,自己开车送了几个人,后得知几人抢劫了他人财物,回来时见几人抱有部分东西。
4.徐某群报案表及记录,证实1999年12月26日凌晨被几人抢劫的事实。
5.古祥根证言,证实徐某群的代销店就是徐某住所。
第三组:
1.彭生利报案登记表及记录,证实2000年4月11日,被三个人强行踢开门,捆绑自己后,抢走VCD一台、自行车一部、现金10元的经过。
2.被告人成某某、孙某供述,证实2000年4月11日凌晨与冯志强一起,成、孙某人踢开彭生利的门后,用皮带捆绑彭的双手,抢走部分财产的经过(不含酒)。
第四组:
1.苏某报案登记表及笔录,证实2000年5月3日凌晨,被5个人捆绑,抢劫现金之经过。
2.受害人胡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家中被5个人人室抢劫的经过。
3.被告人成某某、孙某、赵某某供述,证实因徐某某与被害人苏某一家有矛盾,徐某成某某、孙某帮忙报复,并抢苏某财物,还介绍了苏某的基本情况。成、孙某人同意后,遂邀约赵某某、刘仁贵一同到徐某某处商议。同时还证实在前往抢劫途中,徐某某因怕人认出未一同前往。后于2000年5月3日凌晨成某某以买烟为名几人闯人苏某住所,孙某持火药枪威胁,4人将苏某、胡某某、张某某捆绑堵嘴,抢走现金8000余元,并分赃、挥霍的情况。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因与苏某家有矛盾,H4成某某、孙某报复、抢劫其财物,并介绍了苏某的基本情况。案发之时,成、孙某约人到自己处,吃了饭,在前往抢劫途中,因怕人认出未一同前去的事实。
5.提取作案工具笔录。
6.现场勘验笔录。
7.作案工具照片。
8.徐某华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徐某某曾带有4个外地人来自己开的饭馆内吃饭,其中还有一个眼镜。
(二)盗窃罪
第一组:
1.王成某报案登记表。
2.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00年3月底,伙同冯志强盗窃王成某家首饰、传呼机的经过及分赃情况。
3.王成某证言,证实自己家被盗事实及被盗物品情况。
4.王捷、罗通琼证言,证实了王成某家被盗情况。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王成某家被盗物品无法估价。
第二组:
1.成某军区联勤部生产基地养殖场被盗情况说明,证实被盗长虹29英寸彩电1台,爱多VCD一部。
2.被告人成某某、孙某供述,证实2000年4月13日晚,伙同冯志强、奎娃窜至养殖场,由成、孙某人放风,冯志强。奎娃进人会议室,盗走彩电、VCD之事实。
3.钟君毅证言,证实养殖场会议室2000年4月13日晚被盗一部彩电和VCD之事实。
4.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彩电价值1400元,VCD价值300元,共计1700元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张某某医疗费发票共8张计1033元。
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下列证据,证实本案的其他情况:
1.2000年6月19日仁寿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清水中队“关于成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6月17日双流县东升刑警中队抓获成某某、赵某某后,仁寿警方到东升,口头讯问成某某,成某示愿意配合抓获孙某,并如实承认了犯罪事实,且在成某某的带路下,将孙某抓获的事实。
2.仁寿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清水中队“抓获成某某、赵某某、孙某经过”时间为2000年6月18日,证实系双流县公安局巡警抓获成某某、赵某某后在东升刑警中队协助下,抓获了孙某。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某,且证据间相互形成某链。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成某某有立功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查证的,清水刑警中队于2000年6月18日和6月19日两次出具的“证明”证实,成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孙某的事实成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人成某某有立功行为。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成某某的其他立功行为经查不实。
关于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部分事实不实,以及认定主从犯不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起诉书认定1999年12月26日被告人入室抢劫徐某群时,抢走的有酒,经查不实,辩护人的理由成某。
起诉书认定2000年4月11日入室抢劫彭生利时,是成某某踢开门,经查系成某某、孙某二人用脚踢开的门。
认定2000年5月2日入室抢劫苏某时,不应划分主从犯。经查,该案中成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认定其为主犯。
辩护人提出成某某2000年4月13日与冯志强、孙某一起盗窃时望风,未起主要作用。经查该案中,几人分工不一,作用应相当,故不应有主从犯之分。
关于被告人成某某提出2000年4月11日入室抢劫彭生利,未用皮带捆彭生利的问题,经查证不实。
综述,虽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部分成某,但只是个别情节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孙某检举刘均在华阳持棒杀死一女子抢走金项链之事实实属立功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孙某曾于2000年7月5日向公安机关反映双流华阳镇刘均曾告之自己持棒打死过一女子抢走金项链之事,后公安人员将已在华阳城内作案,杀死一家三口之嫌疑犯刘均提审,刘未承认,2001年4月刘因杀死一家三口之事实被判死刑执行时,刘才向公安人员供述了自己曾在华阳持棒打死一女子抢走金项链之事,该事实与2000年7月5日孙某向华阳侦查中队人员反映的事实基本相符。但这一事实只能认定系刘均余罪自首行为,不能认定孙某有立功行为。因此,公诉机关认定孙某有立功行为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解自己只是叫其他几被告人去偷苏某财产,而非抢的问题。本院认为,起诉书认定该事实除了有徐某己供述叫成某某等人去抢外,还有成某某、孙某等同案犯的供述相佐证,因此被告人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某。
关于被抢现金具体数字,原告方提出要求赔偿8600元,而三被告人认为当时只抢了8030元。鉴于目前掌握的证据,认定被抢8030元为宜。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由于4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在处理时只能酌情赔偿原告方损失。但要求赔偿有关精神损害费2万元,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人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孙某、赵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成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某窃罪。其中成某某参与抢劫4次(3次人室、1次抢出租车致人重伤),参与盗窃1次。被告人孙某参与抢劫3次(入室3次)、参与盗窃2次。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参与抢劫各1次。被告人成某某、孙某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成某某、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犯案后孙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经查不实;成某某虽有立功行为,但由于其犯罪情节恶劣、抢劫数额巨大、次数多、社会影响极坏,在共同犯罪中又系主犯,其立功行为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部分成某,本院将依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以及法律规定,酌情判令其赔偿。
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以及公共财产的合法性,依据本案中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二、四、五、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略)元,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略)元、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略)元。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略)元。
五、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被抢现金803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杨
审判员程旭东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春燕